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427號
原 告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丘呂連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建昇 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民國100年7月17日及101年6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簽到簿等與會議相關所有文件(含授權書)。
二、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2最新建物登
記謄本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被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須記載被告房屋坪數、每坪應繳金
額、欠繳期數、每期應繳金額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