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交簡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沙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
字第2544號),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因有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與主文中,關於被告「 許博仁
之姓名及年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許榮元」及如本更正裁
定所示之被告許榮元姓名及年籍之記載。另事實及理由欄中「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沙交簡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
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酒後駕駛汽車
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應更正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被告許博仁之姓名及年籍應更正為被告許榮元之姓名及年籍,及
更正被告許榮元之前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高
速公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被告許榮元前於民國98年7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因酒後駕
車而為警查獲,其當時冒用「許博仁」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
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392
號起訴書可稽。因致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
偵字第2544號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
誤將被告許榮元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記載為許博仁之姓名及
年籍資料。被告許榮元為警查獲當時,業經員警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有98年度內勤字第2號偵訊
筆錄可按。故本件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254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判之被告實乃被告許榮元無誤。
茲因原判決誤依98年度速偵字第25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誤載,而將被告許榮元之年籍與前案資料,誤載為許博仁
之年籍與前案資料,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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