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謙係 黃金長 (所涉強制、恐嚇、搶奪部分,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聘僱至徐志賓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住處裝潢之工人。詎林謙民國101年3月9日10時前
之某日,於上開處所,見徐志賓所有之Camusu洋酒1瓶置放
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
手方式,竊取該洋酒得手後,食髓知味;復於101年3月9日
10時,於上開處所,以徒手方式,竊取徐志賓所有蘇聯伏特
加酒1瓶得手後,以夾克蓋住該酒,並將之置放於其所騎乘
之機車置物箱內時,為黃金長所發現,要求林謙將該酒及其
先前所竊取之洋酒返還徐志賓,林謙乃於當日12時許,返還
徐志賓所有Camusu洋酒1瓶,並簽立承認偷竊書。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徐志賓之警詢筆錄。
(二)證人黃金長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證人 陳炳文 之警詢筆錄。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4張、承認偷竊書1份、影像檔譯文
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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