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93號
原   告 萬主縈
上列原告與被告采舍服飾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
萬元(核定方式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
仟柒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巷○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表:原告聲明「確認訴外人鍾惠萍對於被告每月有新臺幣貳萬
   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
   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以十年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20000×12×1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