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93號
原 告 萬主縈
上列原告與被告采舍服飾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
萬元(核定方式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
仟柒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巷○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表:原告聲明「確認訴外人鍾惠萍對於被告每月有新臺幣貳萬
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
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以十年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20000×12×1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