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6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260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黃秋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第16條後段約定:「立約人
不依約履行責任,經貴行提起訴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
均同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或其他由貴行選定之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房屋貸款契約在卷足憑,本
件原告既係因房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44,207元之本息,是依前開法條,自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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