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㈢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一份。
四、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