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9月19日1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住處飲用雞酒約3、4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鹿谷鄉竹豐村中湖巷13號住處,嗣於翌日即96年9月20日凌晨零時2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243.7公里處(屬南投縣竹山鎮轄區),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值列印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㈢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11以上,飲酒人之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6毫克,依上所述,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其於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行駛具高危險性之高速道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然及時為警欄停幸未肇事造成無辜用路人之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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