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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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其住處附近,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將前開毒品藏放在上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96年7月30日14時20分許,至甲○○上開住處搜索時,於3樓後方房間內之書本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8公克,淨重0.0954公克,驗餘淨重0.09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扣案1小包白粉,經送驗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淨重0.0954公克,驗餘淨重0.093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096000579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㈡現場照片6張。
㈢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3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揭海洛因空包裝袋1只,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記載,既與海洛因分別鑑秤其重量,足認前揭供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前開外包裝袋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與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被告亦供承為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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