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無駕駛執照」,並補充甲○○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為「除致自身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傷併擦傷、左腕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另造成自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右照後鏡掉落,並令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有左後方向燈燈殼破裂之損害」,另補充甲○○肇事後經警協助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並委託該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測定時間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一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應將「竹山秀傳醫院血中藥(毒)物報告」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因其上除黏貼有竹山秀傳醫院血中藥(毒)物報告外,並記載有測定時間與酒精測定方式暨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事項)」,末補充「竹山秀傳醫院投縣衛醫診字第1538041100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一點四二五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無照騎乘輕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除致己身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及傷害外,另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損害情形;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依上開規定,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