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茲該受刑人經二次傳喚不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同法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可知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應以有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五條之一規定之告知並指定為前提,即受刑人確實已得知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而不予遵守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二)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欲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義務勞役,然卻僅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街○○號五樓之一」為傳票之送達,並於97年2月4日、97年3月3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等情,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
(三)然受刑人甲○○除上開戶籍地址外,尚有居所地址,即「臺南市○○路○○巷○○號」,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終未以上開居所之地址傳喚受刑人(係誤向臺南市○○路○○巷○○號傳喚,經郵遞人員以查無此人退回,此有遭退回之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自始未向臺南市○○路○○巷○○號傳喚受刑人,其送達程序,即有未洽;故受刑人是否已經確實得知檢察官之命令,而故意不依該命令到場,已非無疑,是尚難據此認定受刑人確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