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9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李雪花 (業經本院判決)基於概括之犯意並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李雪花至「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平通分社」開設第二五九○號支票存款帳戶,再將該行社所交付之支票簿交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乙○○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初旬某日,向甲○○購買食用稻米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四萬五千元,並持李雪花所簽發上開帳戶票號第一二○八一號(面額為四十八萬八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二三三九號(面額為新臺幣六十六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二紙以取信於人,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一百十四萬五千元之食用稻米;被告乙○○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交付李雪花上開帳戶之支票一紙(面額四萬二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票號AR0000000號)予 吳朝明 ,由吳朝明以向「三凱有限公司」購買活性碳一千公斤為由,並持上開支票取信於「三凱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賴謙信 ,致該賴謙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四萬二千元之活性碳予吳朝明;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交付上開帳戶之支票一紙(面額十二萬五千元、票號第一三八五五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予 楊秋錦 ,供由楊秋錦以急需現款周轉為由,持用該支票取信於丙○○,而向丙○○調借現金,致丙○○信以為真信,而交付現金十二萬五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乙○○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許蕙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