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於96年8月6日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於96年8月6或7日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⑴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並無悔改之意;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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