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0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3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易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1月5日入監執行後,於96年4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8月4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31日某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央村和平巷69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8月2日8時1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央村和平巷69號甲○○住處內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呈嗎啡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然供稱係94年間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又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此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