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六、七、
八、九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六、七、八、九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3、4、6、7、8、9所示犯罪,其行為之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並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減刑,並分別聲請就附表編號1、2、
3、4部分,及附表編號6、7、8、9部分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臺灣嘉義監獄96年6月25日嘉監總名字第0960007921號函暨檢附之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減刑案件一覽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及如附表所示案件判決書影本各1份為證。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罪刑,均係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是關於定執行刑後能否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另就附表編號6至編號9所列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9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本院95年度訴字第479號),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揭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而非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併此說明。
三、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8所示之罪,其所宣告之主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沒收物品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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