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31號裁定公訴駁回後,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抗字第40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87年3月19日87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8月20日87年度上訴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甫於91年11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95年9月25日因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以新台幣3000元對價,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綽號「川仔」後,詐騙集團究以詐欺取才或恐嚇取財方式,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非被告得以左右,佐以報章媒體宣導詐騙方式,多為詐欺取財,且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財產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之帳號、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被告出售上開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難謂無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檢察官復未能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時,已確切知悉詐騙集團將為恐嚇取財之不法犯行,參照前揭判決要旨,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等行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其幫助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91年11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95年
9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對於大眾財產交易安全危害非輕,並致令被害人甲○○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達20,000元,以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犯行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減其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