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於96年5月2日或3日或4日或5日某時」應補充、更正為「自96年5月2日11時許起至同年月5日19時55分許間之某時點」;事實及證據部分「 曾錫雀 」均應更正為「甲○○」;證據部分補充「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收受該車時就插在機車鑰匙孔上,而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犯收受贓物罪所用之物,更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