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11以上,飲酒人之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血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2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為駕駛行為,且確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摔倒造成自身受傷,堪認其確有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而為駕駛之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1年度埔交簡第2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再於酒後測得換算相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72毫克之重酒醉程度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其確因而肇事,但幸未肇致其餘無辜用路人傷亡,另犯後於偵查之始雖飾詞狡辯,但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