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陸公克、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零點貳壹公克、零點貳伍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五段四一巷四六號旁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戒毒偵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經查該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有關違禁物沒收之規定,係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改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改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顯見此次條文修正僅有文字及條項之調整,並無實質內容之增刪,更未有對犯罪行為人產生任何不利益之情形。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揭諸之意旨「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應依施行後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五六五一號、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二四五二○號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足考,足證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物,至為顯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