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9年6月間以書面向聲請人所屬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雖提出155期、利率3%,每期應繳納新台幣(下同)15,412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資產管理公司強制扣新三分之一後,僅有約3萬餘元,且尚有聲請人之配偶(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聲請人之祖母(因聲請人父親已過世)尚須扶養,以及每月8千元之房租支出、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5,
525元等,扣除上開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並無剩餘尚且不足,加以聲請人另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述協商)仍須清償之欠款尚須繳納,故聲請人實已無力負擔任何協商金額,致先前雖有協商成立,因而毀諾等語;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前置協商成立證明、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單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聲請人99年
2月至6月薪資單據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個人97、98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往來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聲請人配偶重大傷病卡、被扶養人98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家銀行個別協商後之繳款證明暨統計表、被扶養人看護聲請證明等各1份為證。
(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731,129元。然聲請人名下資產除1輛自用小客車(1992年份),另僅有2,230元投資額此外並無其他資產可供處分;又依聲請人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97、98年之年所得分別為960,479元、821,074元,故聲請人9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80,040元(計算式:960,479÷12=80,040)、9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68,423元(計算式:821,074÷12=68,423)。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表顯示,聲請人99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約為58,800元【計算式:(58,172+58,175+58,175+58,175+59,145)÷5個月=58,800,見本院卷第97-101頁】。
(三)聲請人所列其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尚未包括聲請人配偶及祖母之扶養費)為25,525元。然該項聲請人所列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加總之數額,應依內政部所公佈之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金額9,829元,此外並加計聲請人之配偶扶養費用9,829元,該部分雖聲請人提出重大傷病卡證明,然聲請人並未說明該部分之扶養支出為何;另關於聲請人祖母之扶養費用支出,該部分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被扶養人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扶養人2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系統表顯示,其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在內共有4人,是以該部分之扶養支出應由4人平均分攤(以上開內政部所公佈之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金額9,829元計算,且由聲請人與共同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其計算式為:
9,829元÷4名扶養義務人=2,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則聲請人之每月合理必要支出暨扶養費用支出應為30,115元〔計算式:9,829(聲請人個人每月最低支出)+9,829(聲請人配偶每月最低支出)+8,000(房租費用)+2,457(聲請人祖母每月最低支出平均)=30,115〕。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之支出數額為30,115元,又聲請人目前月平均薪資雖有58,800元,然每月資產管理公司強制扣新三分之一後,聲請人每月所得約僅餘39,200元(計算式:58,800-19,600),若再扣除上述前置協商條件每月繳款15,412元,及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支出30,115元後,尚有未足金額6,327元(計算式:39,200-15,412-30,115=-6327),是聲請人稱其無法續為履行上述前置協商方案,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五)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下午五時公告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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