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5號、第1622號、第19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甲○○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99年9月28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壹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與丙○○、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20日23、24時許,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至宜蘭縣○○鄉○○路○段○○號甲○○住處,推由丁○○在外負責把風,並由丙○○持乙○○所有之打火機1個燒熔該住處1樓浴室上方氣窗之紗窗後,持該油壓剪破壞氣窗上之鐵欄杆,再由乙○○自該氣窗攀爬侵入該住處開啟後門,丙○○隨即自該後門進入屋內,共同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飛利浦廠牌42吋液晶電視1台(價值約4萬9千元)、飛利浦廠牌錄放影機1台(價值約6千元)、礁溪鄉農會提款卡1張,並持甲○○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價值約40萬元)及置於車內之駕駛執照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行車執照1張,供其等代步使用,得手後乙○○分得4千元,餘歸丙○○、丁○○取得。嗣於97年10月21日16時30分,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尋獲乙○○與丙○○、丁○○所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
㈣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㈤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
㈥刑案現場照片5張、丁○○涉及竊盜案帶同警方現場勘察一覽表1張。
㈦上開㈡至㈥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丁○○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雖未扣案,惟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油壓剪前端係金屬材質,握柄部分係以塑膠包裹,全長約60公分,參以同案被告丙○○係持該油壓剪破壞被害人甲○○住處氣窗上之鐵欄杆,顯見該油壓剪質地堅硬,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故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乙○○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四肢健全,竟其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與同案被告丙○○、丁○○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甲○○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影響社會治安,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事宜,此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6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於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事宜,並當庭承諾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害,而被害人甲○○亦表示同意,故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承諾賠償被害人,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至於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係被告乙○○所有,並供其與
同案被告丙○○、丁○○犯竊盜罪使用之物,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打火機已不知去向,復無證據足證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係供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丁○○犯竊盜罪使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足證係其等所有且尚屬存在,亦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