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63號、第3809號、99年度偵字第49號、第51號、第52號、第53號、第218號、99年度偵緝字第1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午○○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剪刀壹支、螺絲起子貳支、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午○○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復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而該強制工作部分,嗣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該保安處分,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7年1月11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8年1月7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5、
7、8、9、10、13、14所示時間、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5、7、8、9、10、13、14所示方法,竊得附表編號1、5、7、
8、9、10、13、14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因附表編號1、5、
7、8、9、10、13、14所示被害人報警,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㈡午○○與辛○○、甲○○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時間、地點,共同以附表編號2、3、4所示方法,各竊得附表編號2、3、4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因附表編號2、3、4所示被害人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攜
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螺絲起子1支,至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卯○○之財物,得手後離去時將上開剪刀1支、螺絲起子1支遺留在現場。嗣因卯○○報警,經警方到場扣得午○○所有供竊盜使用之剪刀1支、螺絲起子1支,且由現場採得指紋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攜
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螺絲起子1支,至附表編號11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1所示方法,竊得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 邱頌貞 之財物。嗣因邱頌貞報警,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午○○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鐵鎚1支、螺絲起子1支。
㈤午○○與辛○○、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共同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法,竊得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乙○○之財物。嗣因乙○○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㈥午○○與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共同以附表編號15所示方法,竊得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申○○之財物。嗣經申○○報警並提供監視器攝錄影像後,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查獲現場、贓物照片共8張。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告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
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詞。
⒋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詞。
⒌失竊液晶電視保證書、面板按鍵功能說明書各1份。
⒍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0張。
㈢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
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詞。
⒋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詞。
⒌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6張。
㈣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
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詞。
⒋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詞。
⒌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6張。
㈤附表編號5部分:
⒈被告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
⒊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3張。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張⒌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⒍機車尋獲照片2張。
㈥附表編號6部分:
⒈被告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詞。
⒊現場照片5張。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3日刑紋字第0980100821號鑑驗書1份。
⒌扣案之剪刀1支、螺絲起子1支。
㈦附表編號7部分:
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詞。
⒊現場照片2張。
㈧附表編號8部分:
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詞。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⒋現場照片2張。
㈨附表編號9部分:
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詞。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⒌刑案現場照片2張。
㈩附表編號10部分:
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⒊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詞。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⒌訪查蒐證照片7張。
附表編號11部分:
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邱頌貞於警詢中之證詞。
⒊證人 彭貞康 、 邱美惠 於警詢中之證詞。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
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⒍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片14張。
⒎扣案之剪刀1支、螺絲起子1支。
附表編號12部分:
⒈被告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詞。
⒊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⒋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損失財物清單1紙。
⒌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2張。
附表編號13部分:
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詞。
⒊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2張。
附表編號14部分:
⒈被告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詞。
⒊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2張。
附表編號15部分:
⒈被告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詞。
⒊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張。
上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午○○所攜帶之螺絲起子2支,前端均為鐵製品,各長約10、13公分,握柄部分皆由塑膠包裹,各長約9、10公分,全長各約19、23公分;剪刀1支,前端為鐵製品,長約9公分,握柄部分以塑膠包裹,長約11公分,全長約20公分;鐵鎚1支,前端係鐵製品,長約16公分,握柄部分以塑膠包裹,長約16公分,全長約32公分,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該螺絲起子、剪刀、鐵鎚均質地堅硬,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故被告午○○所為附表編號1、5、7、8、9、13、1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2、3、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罪;附表1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公訴人就附表編號11之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質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辛○○、甲○○間,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
盜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辛○○、癸○○間,就附表12所示竊盜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辛○○間,就附表15所示竊盜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90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
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97年1月11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8年1月7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贓物、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其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該保安處分,並於97年1月11日執行有期徒刑假釋出監,刑期甫於98年1月7日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其猶未心生警惕,竟僅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剪刀1支、鐵鎚1支,均為被告所有,
分別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6、11所示竊盜罪使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㈦至於扣案之手套1雙,雖係供被告犯附表11所示竊盜罪使用之物,惟被告否認係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表: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犯罪方法│所犯法條、│宣告刑││號││〈民國〉│││〈新臺幣〉││罪名││├─┼────┼────┼────┼───┼─────┼────────┼─────┼───────┤│1│午○○│98年7月│宜蘭縣羅│戊○○│首飾1批(│午○○趁戊○○所│刑法第320│處有期徒刑伍月││││14日4時│東鎮和平││共價值約9│經營之首飾店店門│條第1項之│。││││許。│路20號。││萬元)。│未鎖之際侵入店內│竊盜罪。│││││││││,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財物。│││├─┼────┼────┼────┼───┼─────┼────────┼─────┼───────┤│2│午○○、│98年6月│宜蘭縣冬│壬○○│普騰廠牌液│由辛○○、甲○○│刑法第321│處有期徒刑柒月│││辛○○、│30日(起│山鄉松樹││晶電視1台│在外把風,推由黃│條第1項第1│。│││甲○○│訴書誤載│路526號││(價值約1│ 志強 以不詳方式毀│款、第2款│││││為98年6│。││萬6千元)│壞附加於鐵鋁門之│、第4款之│││││月29日,│││。│鎖,推門侵入 林娜 │結夥三人以│││││業經蒞庭││││倪住處,徒手竊取│上、毀壞安│││││檢察官當││││壬○○所有之財物│全設備、夜│││││庭更正)││││。│間侵入住宅│││││2、3時許│││││竊盜罪。│││││。│││││││├─┼────┼────┼────┼───┼─────┼────────┼─────┼───────┤│3│午○○、│98年7月│宜蘭縣冬│丁○○│中型喇叭2│由辛○○、甲○○│刑法第321│處有期徒刑柒月│││辛○○、│4日1、2│山鄉松樹│(起訴│台(共價值│在外把風,推由黃│條第1項第1│。│││甲○○│時許。│路560號│書誤載│約2千元)│志強以不詳方式毀│款、第2款││││││。│為 呂文 │。│壞附加於大門之鎖│、第4款之│││││││慶,業││,推門侵入丁○○│結夥三人以│││││││經蒞庭││住處,徒手竊取呂│上、毀壞安│││││││檢察官││慶文所有之財物。│全設備、夜│││││││當庭更│││間侵入住宅│││││││正)│││竊盜罪。││├─┼────┼────┼────┼───┼─────┼────────┼─────┼───────┤│4│午○○、│98年7月│宜蘭縣冬│子○○│數位電視盒│由辛○○、甲○○│刑法第321│處有期徒刑柒月│││辛○○、│4日1、2│山鄉松樹││1組、DVD放│在外把風,推由黃│條第1項第1│。│││甲○○│時許。│路558號││影機2台、│志強以不詳方式毀│款、第2款││││││。││聲音擴大調│壞附加於大門之鎖│、第4款之││││││││節器1台、│,推門侵入子○○│結夥三人以││││││││中型喇叭2│住處,徒手竊取許│上、毀壞安││││││││台(共價值│秀貴所有之財物。│全設備、夜││││││││約9千2百元││間侵入住宅││││││││)。││竊盜罪。││├─┼────┼────┼────┼───┼─────┼────────┼─────┼───────┤│5│午○○│98年7月│宜蘭縣冬│丙○○│車牌號碼00│午○○趁丙○○疏│刑法第320│處有期徒刑肆月││││4日3時許│山鄉松樹││6-089(起│未注意之際,徒手│條第1項之│。││││。│路564號││訴書誤載為│竊取丙○○所有之│竊盜罪。││││││騎樓前。││F56-086,│財物。│││││││││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號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1萬││││││││││元)。││││├─┼────┼────┼────┼───┼─────┼────────┼─────┼───────┤│6│午○○│98年7月│宜蘭縣冬│卯○○│勞力士女用│午○○持其所有足│刑法第321│處有期徒刑玖月││││5日(起│山鄉鹿埔││手錶1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條第1項第│,扣案之剪刀壹││││訴書誤載│路275號││CD廠牌女用│1支、螺絲起子1支│2款、第3款│支、螺絲起子壹││││為98年7│。││手錶1支、│毀損卯○○住處之│之攜帶兇器│支均沒收。││││月15日,│││JOJO廠牌女│紗門後,門啟大門│、毀壞門扇│││││業經蒞庭│││用手錶1支│侵入屋內,竊取陳│竊盜罪。│││││檢察官當│││、戒指4只│淑珍所有之財物。││││││庭更正)│││、K金項鍊│││││││10時30分│││2條(共價│││││││至17時50│││值約17萬4│││││││分間之某│││千元)。│││││││時。│││││││├─┼────┼────┼────┼───┼─────┼────────┼─────┼───────┤│7│午○○│98年10月│宜蘭縣宜│巳○○│車牌號碼00│午○○趁巳○○疏│刑法第320│處有期徒刑伍月││││9日8時30│蘭市泰山││-5060號自│未注意之際,徒手│條第1項之│。││││分許。│路397巷││用小客車1│竊取其所有置於桌│竊盜罪。││││││30號前。││輛。│上之鑰匙1支後,││││││││││隨即持該鑰匙竊取││││││││││巳○○所有之車輛││││││││││。│││├─┼────┼────┼────┼───┼─────┼────────┼─────┼───────┤│8│午○○│98年10月│宜蘭縣五│庚○○│5F-2031號│午○○趁庚○○疏│刑法第320│處有期徒刑叁月││││13日13時│結鄉親河││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之際,徒手│條第1項之│。││││3分許。│路2段123││之車牌0面│竊取其所有之車牌│竊盜罪。││││││號前。││。│2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所竊得之IW││││││││││-5060號自用小客││││││││││車上。│││├─┼────┼────┼────┼───┼─────┼────────┼─────┼───────┤│9│午○○│98年10月│宜蘭縣羅│辰○○│車牌號碼00│午○○趁辰○○疏│刑法第320│處有期徒刑肆月││││9日7時15│ 東鎮忠孝 ││8-EXR(起│未注意之際,徒手│條第1項之│。││││分許。│路90巷4││訴書誤載為│竊取其所有之車牌│竊盜罪。││││││號前。││10-EXR,業│號碼108-EXR號重│││││││││經蒞庭檢察│型機車1輛。│││││││││官當庭更正││││││││││)號重型機││││││││││車1輛。││││├─┼────┼────┼────┼───┼─────┼────────┼─────┼───────┤│10│午○○│98年6月│宜蘭縣冬│未○○│現金6千元│午○○以不詳方式│刑法第321│處有期徒刑捌月││││15日0時│ 山鄉富農 ││至8千元、│毀壞側門鐵捲門後│條第1項第│。││││至同日5│路1段520││噴水機1台│,侵入聖福廟內,│2款之毀壞│││││時許間之│巷13號聖││、麥克風8│徒手竊取未○○所│門扇竊盜罪│││││某時。│福廟。││支、燈罩1│管領之財物。│。││││││││組、旅行袋││││││││││1個(扣除││││││││││現金共約價││││││││││值1萬8千4││││││││││百元)。││││├─┼────┼────┼────┼───┼─────┼────────┼─────┼───────┤│11│午○○│98年10月│宜蘭縣五│邱頌貞│名牌包共8│午○○持其所有足│刑法第321│處有期徒刑拾月││││30日17時│結鄉協和││只、微波爐│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條第1項第│,扣案之鐵鎚壹││││許│中路3之8││1個、萊卡│1支、螺絲起子1支│2款、第3款│支、螺絲起子壹│││││號。││照相機1台│毀壞邱頌貞住處之│之攜帶兇器│支均沒收。│││││││、蕭邦牌鑽│窗戶,踰越該窗戶│、毀越安全││││││││錶1只、桌│侵入屋內,竊取邱│設備竊盜罪││││││││上型電腦1│頌貞所有之財物。│。││││││││台、電鑽2││││││││││支、液晶電││││││││││視42吋1台││││││││││。││││├─┼────┼────┼────┼───┼─────┼────────┼─────┼───────┤│12│午○○、│98年8月│宜蘭縣冬│乙○○│藥品1批、│由癸○○駕駛車牌│刑法第321│處有期徒刑柒月│││辛○○、│30日2時│山鄉義成││戒指1只、│號碼AW-1437號自│條第1項第2│。│││癸○○│許。│路3段401││項鍊2條、│用小客車搭載 黃志 │款、第4款││││││號「佳恩││金條5兩、│強、辛○○至佳恩│之結夥三人││││││藥局」││金元寶1對│藥局外面,由 林寬 │以上、毀壞││││││││、電腦1台│梁在外把風,推由│門扇竊盜罪││││││││、液晶電視│午○○以不詳方式│。││││││││1台等物。│破壞後門,午○○││││││││││、辛○○再推門進││││││││││入佳恩藥局,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財物,得手後││││││││││並與癸○○共同搬││││││││││運該物品至上開車││││││││││內載運離去。│││├─┼────┼────┼────┼───┼─────┼────────┼─────┼───────┤│13│午○○│98年9月│宜蘭縣羅│丑○○│監視鏡頭1│午○○趁丑○○疏│刑法第320│處有期徒刑叁月││││13日(起│東鎮清潭││個。│未注意之際,徒手│條第1項之│。││││訴書誤載│路64號。│││竊取丑○○所有之│竊盜罪。│││││為98年9││││財物。││││││月16日)││││││││││8時13分││││││││││許。│││││││├─┼────┼────┼────┼───┼─────┼────────┼─────┼───────┤│14│午○○│98年10月│宜蘭縣冬│寅○○│發電機1台│午○○推開倉庫大│刑法第320│處有期徒刑肆月││││6日3時51│山鄉松樹││(價值約4│門後,入內徒手竊│條第1項之│。││││分許。│路226號││萬4千元)│取寅○○所有之財│竊盜罪。││││││之政達商││。│物。│││││││行旁倉庫││││││││││。││││││├─┼────┼────┼────┼───┼─────┼────────┼─────┼───────┤│15│午○○、│98年6月1│宜蘭縣冬│申○○│現金1萬1千│由午○○以不詳方│刑法第321│處有期徒刑柒月│││辛○○│日3時至│山鄉成興││元、保養品│式破壞該商店後門│條第1項第2│。││││同日10時│路1之3號││1批(除現│之喇叭鎖後,黃志│款之毀壞安│││││間之某時│申○○所││金外共價值│強與辛○○推門進│全設備竊盜│││││。│經營之複││約11萬千5│入該商店,共同徒│罪(起訴書││││││合式商店││千元)。│手竊取申○○所有│誤載為刑法││││││。│││之財物。│第321條第1││││││││││項第1項,││││││││││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