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5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認可 蔡許月裡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收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之記載,應更正為「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收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