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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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罹患疾病以致支出增加,或因受僱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等以致收入減少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累積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2,351,
26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12月起,以每月還款31,900元之方式償債。惟伊平均每月薪資僅為
6萬元,扣除生活所需,已不夠清償,僅繳納6期,即無力繳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不得已而毀諾。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受僱於「雲林麥寮工業園區」,近兩年平均每月所得60,000多元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國稅局南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堪信為真。又債務人雖主張扶養母親 鄧文惠 、子女洪帷育一節,惟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衡量債務人或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時,亦應綜合兼顧債權人利益,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是僅得核准客觀上基本生活必要費用,始為公允。查聲請人長兄 洪兆宏 係00年0月00日出生,顯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依法自應分擔母親之責。是衡諸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所得60,000元,扣除協商還款金額,應足供其支應家庭基本生活所需,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次查,聲請人陳稱:毀諾之原因為收入大於支出。則既然收入大於支出則為何無法繼續繳款?有此觀之聲請人未實質說明無法繳款之原因。是難謂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盱衡協商當時之經濟狀況,既簽署協商協議書,而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應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又本件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如前述,是縱使債務人有履約不便情形或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亦應先循協商途徑與債權銀行再行協商謀求解決,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重新評估其資力、債信及還款計劃謀求適當履債,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羅培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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