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個月(即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民國99年2月25日經本院裁定認可後,於99年3月26日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第7號卷宗核閱無訛。
惟債務人主張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其配偶於99年6月更換工作,致同年7月所領薪資減少,適逢子女需繳納註冊費,難以維持家庭基本生活,是聲請延長履行期限1個月(即99年7月份暫停繳納一期)等語,並提出其配偶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則依上開說明,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洵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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