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65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甲○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失蹤人甲○(男,日據時期 文久 三年三月三日【即西元一八六三年三月三日】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案外人 洪慶 與失蹤人甲○為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火房口小段315地號土地(面積13
6平方公尺)之共有人,聲請人應有部分為47/72,案外人洪慶應有部分為1/48,失蹤人甲○應有部分為1/6。聲請人因與案外人洪慶在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超過2/3,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上開土地全部出賣予第三人 楊仁傑 ,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惟查,失蹤人甲○出生於日據時期文久3年3月3日(即西元1863年3月3日)生,於日據時期明治43年12月3日(即西元1910年12月3日)為案外人 周清誥 雇傭,遷入臺南廳小竹上里九曲堂七百六十五番地周清誥戶籍地,而於日據時期明治44年7月6日(即西元1911年7月6日)退去。失蹤人甲○本居臺南廳大竹里旗後街四百九番地,但無法查得該地戶籍資料,另失蹤人甲○於日據時期昭和2年7月8日(即西元1927年7月8日)買受上開土地持分1/6,土地登記簿記載失蹤人甲○地址「鳳山郡鳥松庄埔壹四六番地」,但查該戶籍資料並無失蹤人甲○設籍,又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日期:民國36年9月24日,所有權人:甲○,住址:
高雄縣鳳山市,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其登記地址不完整。綜上,查無失蹤人甲○之死亡除戶謄本,又甲○為日據時期臺灣人,當時戶籍資料亦不完整,且其親人有無不明,聲請人為上開土地共有人,為利害關係人,為合法處分上開共有土地,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規定,狀請鈞院為失蹤人甲○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8條規定可知,失蹤人失蹤屆滿一定年限後,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聲請為死亡宣告,及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首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為證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結果,並無失蹤人甲○之死亡宣告事件,該人仍屬失蹤人之身分,且欠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主張該人名下土地應有部分無法處分,必須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加以管理,足堪信為真實。㈡鑑於將來若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成立,若無該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局對失蹤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又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是否願意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經覆函「查本案係共有人為處分共有財產而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本處願意擔任本案財產管理人」等語,有該處99年8月2日台財產南接字第0990012060號覆函1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