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請人丙○○代理人午○○聲請人己○○
戊○○丁○○巳○○○乙○○甲○○相對人未○○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予補充如下:
主文相對人未○○與本院民國98年6月30日裁定所列之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未○○與本院民國98年6月30日裁定所列之相對人丑○○、癸○○、寅○○、庚○○○、辛○○○、壬○○、辰○○、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部分)確定為新台幣玖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聲請人之請求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卯○○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嗣兩造 均上訴後,原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卯○○於民國94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壬○○、辰○○、子○○及兼該三人法定代理人未○○,於95年5月8日檢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於95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該院95年11月16日所為之判決對於視同上訴人未○○之部分有所脫漏,經該院於95年12月4日補充判決,其中就95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主文第五項,補充判決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相對人未○○與丑○○、癸○○、寅○○、壬○○、辰○○、子○○、庚○○○、辛○○○等9人負擔。嗣相對人未○○與丑○○等9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未○○與丑○○等9人負擔而確案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閱明確。準此,本院於98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相對人未○○之部分有所脫漏,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補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法庭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