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3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8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裁決不服(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6月2日11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向南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忠孝東路4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未駛入內側車道,即直接由復興南路1段此多車道路段由內向外數來之第2車道(以下所稱車道號碼均係由內側向外側計算)左轉忠孝東路4段,為警以「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由,拍照逕行舉發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8月5日以異議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未駛入內側車道即直接由復興南路1段第2車道左轉忠孝東路4段之行為。惟該處常有警察、義交指揮車輛以此方式行駛,伊遭舉發當日雖未見警察或義交有如此指揮,但係因信賴平常警察、義交之指揮方式,才如此行進;況伊事後在系爭交岔路口多次觀察,亦見許多車輛不論在有無警察、義交指揮之情況下,均直接從復興南路1段第2車道直接左轉忠孝東路4段,伊認為是警察、義交執法的標準不一,使伊無法預測,爰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復興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此多車道左轉,因未駛入內側車道即直接由復興南路1段第2車道左轉忠孝東路4段,為警拍照逕行舉發本件違規等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26頁99年8月26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結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4-26頁99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3張、證人甲○○庭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8、30-35頁),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懸掛於該指定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本標誌得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及『指向線』使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交通指揮人員根據現場實際交通狀況所為之交通指揮,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其效力自應優先於交通燈光號誌、標誌、標線等一般處分,反之,若無交通指揮人員現場指揮,則當應遵守交通燈光號誌、標誌、標線之指示,自不待言。查系爭交岔路口復興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之第2車道係中間車道而非內側車道,又路面繪製有「↑」指向線,為僅允許直行之車道,車輛行進動向之前方並設置有第1車道為左轉車道、第2、3車道為直行車道、第4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之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為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採證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所附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33-35頁),足見復興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之第2車道屬僅可直行、禁止左轉之中間車道,汽車駕駛人自始即得預見,在無交通指揮人員之現場指示下,自應先駛入內側車道再左轉方符規定,不得任意自該車道逕行左轉忠孝東路4段,其理甚明,而異議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甚為熟稔,並應予遵循;況異議人亦自承遭舉發當日未見警察或義交有如此指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則其未依規定駛入內側車道即逕自復興南路1段第2車道左轉忠孝東路4段,自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上開所辯實與本件交通違規無涉,而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2.再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自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查異議人庭呈之隨身碟檔案中,固有如異議人所稱不論在有無警察、義交指揮之情況下均直接從復興南路1段第2車道直接左轉忠孝東路4段之車輛(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勘驗結果),惟異議人既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他人是否亦有違規行為或他人之違規行為是否同遭舉發,均無從據為異議人本件免罰之依據,更無從據為異議人得選擇不依法行駛之理由。
五、從而,堪認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行駛至內側車道之違規情事無疑,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