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再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蔡右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聲請再審狀及補充證據理由事實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得聲請再審,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以發現「新事實」為由,聲請再審,因刑事訴訟法並無「發現新事實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此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另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本件再審,就其所提出之判決書影本三份,係聲請再審所應具備之程式;土地建物登記聲請書、土地房屋買賣草約、和解契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和解書、代墊款簽認書、土地登記簿影本等證據,均已經本院前審予以審酌,詳載於判決書內,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可參,聲請人僅係就上開已審酌之證據之判斷,認為對其有利而為爭執,自非屬「新證據」。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屏東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僅係就該會九十三年度「返還本票事件」通知前往調解;明細表一份,係 黃棟代 墊聲請人 蔡順發 清償債務及繳納稅款等明細表;律師函一份,僅係律師回函表示在律師處並無代聲請人處理土地買賣之資料;部分清償證明書,僅係債權人 吳慶斌 於七十四年一月間所出具,證明聲請人蔡順發曾清償部分債款之事實,與本案無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亦非屬確實之新證據。本件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郭玫利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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