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十七號
上訴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丁○○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十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丙○○二人係夫妻,為 林振輝 (因心神喪失而處分不起訴)之父母兼監護人,對林振輝具有照顧義務,均明知林振輝係罹有精神分裂疾病數年,處於無識別能力狀態之人,依法有協助其就醫之義務,且經醫囑宜長期接受治療,但於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止之期間曾在署立台東醫院就診外,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後即未協助其就醫,且放任其酗酒致使坐立不安,心情煩躁,病情加重,需人時時在旁加以照料,不容任其一人自行外出漫遊馬路,否則極有可能橫衝直撞,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加以林振輝亦有趁隙離家外出私遊之紀錄,二人應該更加注意防範,以避免傷害他人或自己,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傍晚時分,均因專注於張羅晚餐,而疏於看顧林振輝,致令林振輝溜出台東縣池上鄉振興村六鄰三十八號之三家中,沿村中道路行走,並竄上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無目標漫遊,約同日十八時二十八分許,林振輝蛇行至該公路三四八公里五百公尺處(即關山鎮月眉里崁頂陸橋)之南下車道時,擅自行走在南下快車道中央,適有 陳志忠 酒後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重型(警用淘汰BMW)機車搭載其妻甲○○(更名前為 汪秀蘭 ),自同向後方駛至,陳志忠因車速較快,驚見被告出現道路中央時,閃煞不及,追撞被告林振輝後,機車失控滑倒,登時受有頸椎挫傷、氣胸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稍後不治死亡。案發之後,乙○二人經警方通知,始知林振輝已然在外發生車禍受傷。
案經之妻甲○○訴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丙○○對於林振輝於前揭時、地自行外出,而與被害人陳志忠發生車禍,陳志忠因此死亡等情固供認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 渠等 發現小孩(指林振輝)不見,立刻出門四處尋找,且林振輝平時即自己在住處附近行走,出門亦會告知父母,本次係其行程最遠之一次,而林振輝雖患有精神疾病,但醫生囑咐不得將其綑綁限制行動,宜使其逐步與人接觸,對林振輝之病情才較有幫助」等語。惟查:
㈠、林振輝係被告乙○、丙○○之子,罹患精神分裂疾病數年,已無識別能力,平日均靠被告等撫養,且需時時看護等情,已據被告等於偵查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自承無誤,且有林振輝殘障手冊影本一份(相驗卷第十五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精神科及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精神科病歷影本各一份(相驗卷第一一八頁至一二六頁)在卷可佐,再佐以證人 白佳芳 目擊林振輝路過車禍附近之陸橋檳榔攤時:呈現『好像喝醉酒,呈S形往南向車道走去』(見相驗卷第九十七頁)之景象,益見其係無識別能力之人無誤。而林振輝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被池上鄉衛生所健保員 張壯賢 發現為精神病患後至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止,曾在台東署立醫院治療,其後均未再接受治療,有林振輝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另依健保員張壯賢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之訪視報告載明:「個案時有酗酒,過後坐立不安,心情煩躁、沉默,因家屬工作忙,母親時外出,放個案至家遊蕩,希望家屬勸阻,不要讓個案酗酒,以免病情加重」。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訪視報告:「個案近期約半年未門診用藥,近期病情狀況不穩定,坐立不安,...為了病情控制,希望能帶至門診取藥,以防病情發作」,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訪視報告:「個案...未門診、服藥,病狀起浮不定、坐立不安、脾氣暴躁、不聽勸阻,又因家屬平時務農,疏於照料門診,任由個案經由與家屬溝通,但家屬屢次無法配合」,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訪視報告:「個案近幾月已無門診用藥,父母務農,早出晚歸,疏忽對個案照料。個案坐立不安,整天進進出出,不停走動,...」(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一0五頁)。由上述之訪視報告及病歷資料之記載,被告等自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以後,即未協助林振輝就醫服藥,且疏於加以照顧,更任令酗酒,以致加重病情。而事發當天,林振輝由住宅徒步行走至關山鎮月眉里崁頂陸橋即台九線南下三四八公里五百公尺處,約十公里,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足見林振輝離家在二小時以上,被告等均未查覺,至事發時(下午六時廿八分),始被告知。林振輝早在下午四時許已離家,其時被告丙○○應尚未準備晚餐,被告等顯然未妥善加以照顧,任令其隨處漫遊,以致肇事,其等有過失至明。
㈡、本件車禍係因林振輝蛇行快車道之上,被由後而來駕駛機車之陳志忠撞擊,陳志忠之機車因而失控衝向北上車道,撞擊陸橋護欄,傷重死亡,已據證人甲○○供明在卷,證人白佳芳亦證稱,林振輝走路好像喝醉酒,呈S型往南下車道走去屬實,參酌現場圖所示,林振輝之拖鞋遺留在南下快車道上,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附近,向南延伸有二、八公尺之刮地痕,散落在南下車道上,且南下車道之護欄上沾有毛髮,距離該處十三公尺處並有血跡,足見被害人係駕駛於南下快車道上,由林振輝左後方撞擊至明,復有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幀、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
一份、相片七幀之外,並有甲○○在法務部調查局就其所述車禍確係在南下快車道內發生乙節無說謊反應之測謊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而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行人林振輝於夜間行經橋樑,未靠路邊行走,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花鑑字第九00二二九號函及意見書在卷可資參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以陳志忠於夜間酒後駕駛無牌照重機車,行經橋樑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行人,為肇事原因,林振輝無肇事因素云云,但該覆議意見書未參酌行人林振輝在快車道上行走,又係S形走路,其意見自無可採。林振輝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陳志忠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挫傷、氣胸之傷害,經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相驗屍體照片九幀附卷可佐。本件車禍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以認定。
㈣、林振輝於罹患精神分裂症返家療養後,曾脫離被告等之看護私行外出,或前往台東市找其兄長之事實,亦經被告丙○○(相驗卷第九頁)、證人 林振鵬 (相驗卷第二十一頁反面)陳述屬實。被告等又疏未加以照顧,且未協助其就醫,以致病情惡化,已詳如前述(見㈠所述)。被告等為林振輝之監護人,依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協助林振輝就醫,竟置保健員張壯賢之建議於不顧,長期未協助林振輝就醫,病情因此加重,坐立不安,心情煩躁,事發前,已有徵象,並有進進出出,不停走動之跡象,理應特加注意,以免外出,傷及他人或自己,竟疏未注意,林振輝因而外出,致被陳志忠之機車撞及,陳志忠因而傷重死亡,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自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
㈤、證人 陳明哲 雖證稱在治療之情況下,林振輝可以單獨外出云云,但林振輝已長期未門診及用藥,已如前述,上開證人之證言,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等均係林振輝之父母,亦為其監護人,而林振輝係心神喪失(如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人,被告等依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協助林振輝就醫且應妥善加以照顧,以防止傷害他人或自己之義務,竟應注意而疏於注意,致令林振輝徒步離家,行走約十公里之路程,在關山鎮月眉里崁頂陸橋上之南下快車道,為被害人陳志忠之機車撞及,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以被告等並無過失,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因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應負本件之過失致死刑責,已詳如前述。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雖無前科,但均否認其等有過失,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害人與有重大過失(酒後駕車,又以一百公里時速超速行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五十日,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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