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等之父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三號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之情形,依職權命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案發後迄今二年多,未曾禁止被告等接見、通信,且本案案情已明朗,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宣判,被告等實無湮滅證據及串供之虞,鈞院諭知禁止接見、通信,阻隔被告等之父母與被告等會面之機會,致被告等之父母日夜掛心不已,為此聲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三、茲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表示出所後將殺死被害人 林良璟 全家人等語,本院認被告二人於羈押期間如與外人接見、通信,有足致其脫逃及危害被害人之虞,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諭知禁止被告二人接見、通信。嗣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本院訊問期日,仍表示將殺害被害人全家等語,本院認其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