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除去租賃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七0號
具狀人 張春草 具狀人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甲○○及乙○○間起訴請求除去租賃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狀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或補正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狀正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由當事人於起訴狀親自簽名或蓋章,如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者,得僅由訴訟代理人簽名、蓋章,但應附具委任狀始符合程式。如起訴程式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狀人張春草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起本件除去租賃訴訟,惟該起訴狀內僅有具狀人之印文,原告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簽名或蓋章,而具狀人復未提出正本之委任狀,是本件起訴程式與首揭規定有違。茲命具狀人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有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或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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