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更㈢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台鳳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之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貳萬貳仟零玖拾元本息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對於 陳秋東 之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貳萬貳仟零玖拾元價金債權讓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十六之二地號土地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仁登字第一九二八八號設定擔保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貳萬貳仟零玖拾元債權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另一備位聲明(即次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鳳公司)應將對於陳秋東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價金債權讓與國有財產局,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十六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仁登字第一九二八八號設定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國有財產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國有財產局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命台鳳公司將系爭土地所為更名登記予以塗銷,原審被告陳秋東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求為台鳳公司應給付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及其法定利息,嗣原審駁回其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經其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此部份上訴而告確定。而其於原審之備位聲明與本院再追加之次備位聲明,基礎事實均為台鳳公司是否有取得不當得利,兩者之事實同一,國有財產局於本院追加次備位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國有財產局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同縣○○鄉○○段、烏材林段、蛇子形段等各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五號之土地二十五筆(以下簡稱上開土地),原為日據時期之日產企業「大鳳興業株式會社」所有(登記為其前身「台灣合同鳳梨株式會社」名義),台灣光復後,已由台灣省政府接收「原始取得」所有權,將之交與當時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後改制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下稱農林處)管理。農林處原欲籌設「台灣省鳳梨公司」替代日產企業「大鳳興業株式會社」,乃將上開土地撥歸擬籌設之「台灣省鳳梨公司」所有,用以經營鳳梨事業,並於土地總登記期間,在「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載明權利人為「台灣省鳳梨公司」及附記「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農林處接收管理」,憑以辦理申報權利登記。嗣後因「台灣省鳳梨公司」並未正式成立,而係以三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成立之「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鳳梨分公司、茶葉分公司、水產分公司、畜產分公司分別統籌經營農產事業,致上開土地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詎台鳳公司明知其前身「台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始成立,並未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上開土地,且其公司名稱、主體均與前開「台灣省鳳梨公司」不同,竟於八十年間利用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所)以「遺漏登記」為由,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台灣省鳳梨公司」之錯誤而領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再於八十一年間分別申請「更名登記」為其名義後,將其中二十四筆土地(附表所示編號二五號○○○鄉○○○段三之一○地號土地除外)移轉登記予陳秋東所有,再由陳秋東以同一方式將其中十筆(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四至二三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審被告邱 楊碧鳳 所有,僅餘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五號之土地仍為台鳳公司名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台鳳公司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間向仁武地政所所為之更名登記予以塗銷;陳秋東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一三及二四號等十四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以買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邱楊碧鳳 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四至二三號等十筆土地,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倘認陳秋東、邱楊碧鳳二人為善意,且彼等間之買賣及陳秋東與台鳳公司間之買賣並非虛偽,均不負塗銷該二十四筆土地之更名或移轉登記義務,則以「備位聲明」,求為命台鳳公司給付(賠償)國有財產局該二十四筆不能移轉返還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計九千五百八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除就「先位聲明」中台鳳公司應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五號土地之更名登記及「備位聲明」中台鳳公司應給付五千零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元本息等部分為國有財產局勝訴之判決外,其餘均駁回國有財產局「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國有財產局及台鳳公司各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經本院更審前判決,關於命台鳳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一十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並駁回台鳳公司其餘上訴與國有財產局之上訴,經兩造上訴,最高法院判決,關於駁回國有財產局請求台鳳公司給付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之訴廢棄發回,國有財產局之其他上訴及台鳳公司之上訴均駁回)。若認台鳳公司已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退還陳秋東,即認前述備位聲明無理由,則台鳳公司所受之不當得利係對陳秋東就系爭土地享有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本院先位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備位聲明:台鳳公司應將對於陳秋東之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價金債權讓與國有財產局,及應將系爭土地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仁登字第一九二八八號設定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國有財產局。
三、台鳳公司則以:台鳳公司以五千零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該二十四筆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秋東,惟系爭土地被高雄縣政府出租與他人而生租賃爭議,台鳳公司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與陳秋東達成協議,由台鳳公司退還陳秋東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亦即台鳳公司實際上僅受有價款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一十元之利益。嗣因租賃爭議處理停滯,陳秋東並未支付其餘款項,因此台鳳公司就系爭土地部分未受有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之價款利益。而陳秋東就系爭土地上設定同額抵押權予台鳳公司,以擔保價金支付,惟系爭土地被高雄縣政府出租他人而生租賃爭議,台鳳公司對陳秋東日後恐仍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國有財產局自不得僅以台鳳公司於該筆土地上設定債權額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之抵押權,遽謂台鳳公司對於陳秋東享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台鳳公司應給付國有財產局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國有財產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國有財產局主張台鳳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號土地,以五千零九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秋東,而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陳秋東,高雄縣政府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仁登字第一九二八八號設定債權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台鳳公司,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非台鳳公司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為台鳳公司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自堪信為真實。國有財產局於原審備位請求台鳳公司給付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及法定利息(另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十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已判決確定),於本院再追加次備位聲明請求台鳳公司應將對於陳秋東之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價金債權讓與國有財產局,及應將系爭土地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仁登字第一九二八八號設定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國有財產局等語。台鳳公司則抗辯因日據時期起系爭土地即放租予 陳江中 等人耕作使用,光復後該等承租人及渠等之繼承人仍與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訂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台鳳公司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與陳秋東達成協議,由台鳳公司退還陳秋東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並於該土地上由台鳳公司設定取得抵押債權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台鳳公司是否已退款二千六百六十二萬千零九十元予陳秋東?㈡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迄今處理情形及結果為何?陳秋東有無因而再支付其餘價款予台鳳公司?㈢台鳳公司對陳秋東是否享有由抵押權所擔保之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債權之不當利益?茲分述如下:
五、台鳳公司是否已退款二千六百六十二萬千零九十元予陳秋東?查,證人陳秋東於本院證述:(提示協議書上面記載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退還你這筆錢,系爭土地設定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萬元抵押權給台鳳公司,是否屬實?)確實屬實,台鳳公司直接將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匯到鳥松鄉農會的帳號給我,同時我也讓他辦理同額的抵押債權。(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且經本院向中國農民銀行鳥松分行(原鳥松鄉農會)函查,確實台鳳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匯入陳秋東之帳戶有三筆,合計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有該行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農鳳字第九三二一九○○二二一號函一份附卷可參,是台鳳公司主張已退款二千六百六十二萬千零九十元予陳秋東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系爭土地之之租佃爭議,迄今處理情形及結果為何?陳秋東有無因而再支付其餘價款予台鳳公司?查,證人陳秋東於本院證述:「(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已經處理?)現在土地高雄縣政府還是出租給別人,我沒有再支付價款給台鳳公司。」(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是台鳳公司主張系爭土地目前尚有租佃爭議,未處理完成,且未再向陳秋東取得其他款項,堪予採信。
七、台鳳公司對陳秋東是否享有由抵押權所擔保之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債權之不當利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受益人讓售他人之物,而使權利人喪失其所有權,取得應屬於權利人之對價者,係有償之無權處分,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負返還之責。查,台鳳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秋東,因土地上之耕地租賃關係,台鳳公司已先退還買賣價金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予陳秋東,並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同額債權之抵押權,已如前所述,則台鳳公司所受之買賣價金利益轉為有擔保物權之債權請求權,其所受之利益即對於陳秋東之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價金債權及擔保上開債權之系爭土地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仁登字第一九二八八號設定之抵押權。而台鳳公司出售移轉系爭土地予陳秋東,係無權處分國有財產局所有之系爭土地之行為,其受有上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國有財產局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台鳳公司自負有返還上開不當利益予國有財產局之義務。
八、綜上所述,國有財產局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台鳳公司給付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於本院追加之次備位聲明請求台鳳公司應將對於陳秋東之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價金債權讓與國有財產局,及應將系爭土地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仁登字第一九二八八號設定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國有財產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台鳳公司應給付國有財產局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惟國有財產局於本院追加之次備位聲明,既應准許,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其訴既為有理由,爰不另駁回其在原審之備位聲明之請求。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