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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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毒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甲○○右列因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作傷害,造成座骨神經痛,故請西醫打止痛針云云。
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十時二十分前九十六小時內,在某處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嗣其於保護管束中,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按。原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法官蔡勝雄
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