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三號
抗告人乙○○
甲○○右列抗告人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九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意旨如附件。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原因聲請再審。
惟查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經當事人提出,已經法院調查斟酌,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刑例參照)。又該條項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實之判決者而言(同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所據為再審原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分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又證人 徐饒鑾蔡泉松 等人證,亦均須經調查程序,如可認為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難認係發見之新證據。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所舉再審事由,不符再審之規定,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勝雄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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