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一六六九號、一九六八號)及移字第二0一三號、第0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吳家溱 (原名 吳雪凰 ,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另案審理中)與甲○○原為男女朋友,二人分手時甲○○承諾給付吳家溱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尚未給付完畢,但甲○○竟另結識現任女友丙○○,三人間起感情糾葛及金錢糾紛,吳家溱遂心生報復甲○○及丙○○之動機;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五月九日啟用),與舊識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聯絡,並表示願出資雇請乙○○代為報復丙○○及甲○○。乙○○與友人 林書銘 (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就所涉重傷害丙○○、殺人未遂甲○○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林書銘表示有金錢需求,乙○○即向吳家溱表示同意接受委託。乙○○(就所涉重傷害丙○○部分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撤回上訴)及林書銘乃基於分別邀丁○○(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就所涉重傷害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撤回上訴確定)及郇 國光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審理中)、吳家溱共同基於殺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吳家溱提供丙○○、甲○○之照片及住處、辦公室地點等資料予乙○○,以供渠等擬定行動計劃。乙○○、丁○○、林書銘、 郇國光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完成重傷害丙○○犯行後,吳家溱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電話告知乙○○願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委託槍殺甲○○,乙
○○於同年月八日北上臺北市與吳家溱會面,吳家溱遂先交付二十五萬元予乙○○購買行兇所需之槍彈,乙○○取得上開款項,即以電話通知林書銘,林書銘再以電話聯絡郇國光,三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在高雄市會合後,共同基於殺害甲○○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取自吳家溱之二十五萬元交給林書銘購買槍彈,嗣林書銘以十三萬元之價格透過綽號「三八」向台中綽號「 松哥 」購得九釐米口徑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七發後,再將上開槍彈交給乙○○及郇國光攜往臺北市行兇,三人平分購買槍彈後所剩餘之十二萬元。同年月九日清晨,乙○○及郇國光二人先行搭乘巴士至臺北市,並住宿「豪爵大飯店」,同日下午林書銘亦至上開飯店與乙○○、郇國光會合,三人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共乘乙○○所駕駛之前揭紅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附近等候槍殺甲○○,乙○○除下車監控甲○○之行蹤,並命林書銘牽取一部機車作為著手槍殺甲○○時之交通工具,林書銘乃基於短暫使用而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在附近以自備之鑰匙取得一部不詳車號之黑色機車,三人便靜候甲○○出現。嗣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乙○○發覺甲○○已現身,便以電話將甲○○之穿著特徵告知林書銘及郇國光二人,林書銘即騎乘前述機車搭載郇國光跟蹤甲○○至臺北市○○○路○段○○○巷○號前大安公園之人行道上,郇國光即朝甲○○之胸部射擊一發子彈,林書銘及郇國光見甲○○中彈倒地後,便迅速騎車逃離現場,並將機車棄置於距槍擊現場約二條街之不詳路旁,再改搭乘不詳計程車至臺北市恩主公廟旁與乙○○會合,郇國光並將槍擊所使用之槍枝及剩餘之子彈交予乙○○保管。事後乙○○再向吳家溱各收取三十萬元及十萬元之行兇代價,其中先收取之三十萬元交由林書銘及郇國光平分,後收取之十萬元則由郇國光獨得。甲○○遭槍擊後受有第四、五胸椎骨折併脊髓橫斷性損傷及氣胸、血胸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雖倖免於難,但其下半身卻因此完全癱瘓。當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在現場拾獲彈殼一枚,甲○○經送醫急救後亦自其體內取出彈頭一顆,且警方嗣後亦在乙○○所駕駛之前揭紅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作案用之手槍一把及剩餘子彈六顆。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道林書銘、郇國光買槍要槍殺甲○○之事實,但辯稱:林書銘個人接受委託,伊僅負責帶路,開槍之犯 行伊 均未參與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林書銘供陳:有跟乙○○、郇國光去殺人,一共有二次,第一次是去
潑硫酸,在台北,都是乙○○帶路,也是乙○○叫我們去殺人,我用四分之一瓶硫酸潑被害人,只有我一個人去,因為其他人看見被害人有二個小孩,不願意動手。第二次所持槍枝是我在台中買的,因為乙○○說還有下一次,買槍的錢是第一次收的錢購得的,是郇國光開的槍,當時是我開車。是乙○○指認目標給我們,動手前他把我帶去被害人公司指認,並看他的車子,我沒有進去被害人公司,我們都在外面等。乙○○以行動電話與我們聯絡,第一次是說給被害人教訓,第二次我只負責開車,開槍的細節都是乙○○與郇國光在談。(偵卷第一六六八號第六十六頁至六十八頁);第二件案子,我買到手槍到高雄與乙○○、郇國光會合,並把手槍交給乙○○,他二人先搭車到台北,我在高雄隔一晚才自己搭車到台北會合,乙○○、郇國光試射槍枝時我並未共同前往。
乙○○說潑硫酸只是要教訓,槍擊部分是他直接交代(郇)國光的,事後沒有要到醫院繼續加害甲○○,乙○○說對方要給四十萬,槍擊部分可以拿到一百二十萬(偵卷第一六六八號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六頁、第九十頁),核與另案被告郇國光於原審行遠距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是乙○○要我去對被害人開槍的,他說越嚴重越好,有說要打死他,林書銘也有聽到。他答應要給我四十五五萬,我拿到二十四萬九千,我們有在電話中爭吵被害人是否死亡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九頁以下),再佐以被告乙○○供承:台北有位吳小姐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在台北跟人家做生意被騙、被欺負,當時林書銘在我身邊,我聽了之後就告訴林書銘台北有人要出錢請我們去處理一下,也就是教訓對方,當時我有想要去了解一下事情原委,但想了想還是不去了,後來林書銘告訴我還是上去處理好了,所以最後我跟林書銘、(丁○○) 旺仔 一起上台北。....八十八年我假釋出獄後有打過一次電話給她,之後就是受她委託時才接到他的電話,受委託後一共看過她五~六次。第一次潑硫酸代價是二十萬,後來有全數給,林書銘拿十萬、旺仔拿六萬、國光跟我各拿二萬;第二次槍擊給我們一二0萬,但後來分三次給只給了六十五萬,第一次二十五萬給林書銘拿去買槍、第二次三十萬給林書銘十五萬、國光十五萬,最後一次十萬全部給國光。 吳女 只有告訴我 楊女 部分不要出人命,但我覺得她的意思是價錢是要看傷害的程度而定,槍殺案只說要打下半身。二次行兇我都有帶林書銘跟國光、旺仔上台北,沒有幫忙指認下手對象,因為吳女給我被害人的照片,我交給林書銘,我們下手之前未討論相關細節,吳女沒有要我們致甲○○於死,他說如果有打死就一二0萬,但若沒有死就只給六十五萬(偵卷第一六六九號卷第六十九頁以下),而給付金錢的證詞亦經林書銘供述:先拿五、六萬,後面再拿十五萬元(原審卷第一七九頁),綜上證詞可知是由乙○○與吳家溱聯絡、拿錢後交予林書銘用以購買槍彈,對獲得的報酬其主導分配,是以,林書銘、郇國光均證陳是由乙○○主導之詞即可信為真正,足見被告乙○○對於槍擊被害人甲○○之犯行,亦與被告林書銘及另案被告郇國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㈡雖同案林書銘於原審具結證稱:....開槍打甲○○一事伊有問過郇國光,是伊
自己決定要開槍的,乙○○僅負責告訴伊丙○○及甲○○之住家位置云云。(原審卷第一八七頁),惟此證詞與另案被告郇國光之證詞供述不符,況參以本案不僅係由被告乙○○負責與另案被告吳家溱聯絡及見面,被告間會合之時間、地點、犯案之處所、行兇之對象及犯案所得之分配,亦均由被告乙○○負責操控等情,益徵被告乙○○在本案中確係居於領導、指揮之地位無訛,林書銘上述證詞是事後迴護之詞,無可採信。
㈢被告乙○○辯稱:其等槍擊被害人甲○○僅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縱被害人甲
○○因此半身不遂,其等亦僅成立傷害致重傷之罪責云云。惟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胸部為人體心臟及肺臟等重要臟器之所在,內部均有大動脈通過,顯為人體之要害部位,以具殺傷力之手槍朝胸部擊發子彈,子彈易貫穿心臟、肺臟等臟器,足以致人於死,應為被告乙○○、林書銘所可預知,是其等謀議開槍行兇時,顯已具有殺人之犯意;且參以另案被告郇國光於原審具結證稱:乙○○曾告訴伊要開槍打死甲○○,且越嚴重越好;伊在距離甲○○約二部自用小客車寬度之地方開槍射殺甲○○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九頁以下),及由郇國光與被告乙○○間曾針對是否已將被害人甲○○擊斃與擊斃後應取得之報酬發生爭執等情觀之,有通訊監聽錄音譯文一份在卷足佐(原審卷第二三六頁以下),益徵被告乙○○、林書銘及另案被告郇國光於謀議槍擊被害人甲○○之際,即以殺死被害人甲○○為其目標,是被告乙○○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㈣並有被害人甲○○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一紙、病歷資料一份(偵卷第一六六九號卷第一三八頁以下),被害人甲○○遭槍殺之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張(偵卷第一六六八號卷第三十九頁以下)、另案被告吳家溱與被害人甲○○共同書立之協議書、甲○○書寫之借據、吳家溱出具之切結書各一紙,及甲○○簽發予吳家溱之支票三紙在卷可參(偵卷第一六六九號卷第一三四頁以下),復有九0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0手槍子彈六顆(其中三顆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九0手槍一枝,係南非REPUBLICARMS廠製四0一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送鑑九0手槍彈六顆,認均係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取樣三顆試射後,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二六二一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原卷第一三四頁以下),又射殺被害人甲○○之子彈,係由前揭扣案之制式手槍所擊發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六四四八五號函附卷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卷第四十八頁)。
㈤綜上查證,被告乙○○與林書銘、郇國光殺人未遂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查被告乙○○、林書銘及另案被告郇國光係於決議槍殺甲○○後始購買扣案之槍彈,並共同持扣案之槍彈行兇,並無轉讓、出租或出借槍彈予他人之情事,公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論告時認被告乙○○及林書銘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書銘、另案被告郇國光、吳家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與同案被告林書銘、另案被告郇國光、吳家溱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同時持有制式手槍一把、制式子彈七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被告乙○○所犯殺人未遂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乙○○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甲○○間素無恩怨仇隙,竟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而接受另案被告吳家溱之委託行兇,及其等近距離開槍射殺被害人之犯罪手段兇殘,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非輕,暨其為本案之主導者,卻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犯罪程度、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對扣案REPUBLICARMS廠製四0一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三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另三顆制式子彈業於送鑑過程中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案發現場拾獲之已擊發彈殼一枚及自被害人甲○○體內取出之彈頭一顆,業經上開鑑驗單位鑑定為同一把槍支所擊發,已因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亦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均甚妥適,被告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東檢明宙九二偵二0一三、二0六八字第一五0六五號函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臺東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號及第二0六八號(下稱:後案)被告乙○○
、林書銘、丁○○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與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第一六六九號、第一九六八號等(下稱:前案)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因前案已提起公訴,遂將後案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經查,臺東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號被告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犯罪事實確與該署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惟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號被告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犯罪事實係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制式霰彈十九顆及改造霰彈五顆,而被告乙○○持有上開霰彈後,雖再另行持有制式九0手槍一把及手槍子彈七顆,惟因其持有制式手槍及手槍子彈之犯行,係為槍殺被害人甲○○而另行起意購買持有,其先前持有霰彈與嗣後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二犯行間並無連續犯之關係;且其持有霰彈之犯行與槍殺被害人甲○○未遂之犯行間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該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又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