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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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乙○○與 葉元生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姐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佯稱葉元生之股票帳戶需要交割款緊急調度不及,將會違約交割為由,向先前同事即告訴人甲○○請求幫忙借款,除承諾將於三日內還款外,並將葉元生所有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質押予告訴人,及允諾告訴人可自行提領以為返還借款,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向友人 王有美 調借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由王有美從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匯入葉元生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然屆期被告又以股票尚未處理好為由,向告訴人要求延緩還款。同年月十八日,被告又向告訴人證稱:因股票處理錯誤,需再有二十餘萬元,否則股票交易會發生違約,之前所借之款項亦會遭到凍結等語,再向告訴人借款,並保證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三日會有款項入帳,定將連同前筆借款一併返還,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再向王有美借款二十三萬元,由王有美託 陳良益 從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匯入葉元生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告訴人並將被告先前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予王有美,王有美乃於同年月二十日,持提款卡提領出存摺額二十二萬六千元。王有美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持存摺再至華南銀行塩埕分行欲提領時,竟發現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已為被告唆使知情之葉元生以在高雄火車站遺失為由,申請作廢,補領新存摺及提款卡使用,葉元生並將帳戶內之餘款十四萬九千元提領一空,以阻止告訴人再提領,後被告亦已去向不明,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葉元生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訴,證人王有美證詞及共同被告葉元生所有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印鑑、提款卡、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為論據。
四、被告否認有共同詐欺情事,辯說: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有向告訴人調借四十二萬元。因伊先前在證券行工作,如要買賣股票,交割不能使用自己名下帳戶,所以向弟弟借用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後伊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要求保障,伊才將葉元生名下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予告訴人質押,且答應讓告訴人可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作為清償,葉元生並不知情。該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平日放在葉元生住處,由伊母親保管,伊母親及弟弟亦有使用該帳戶買賣股票,當伊母親及弟弟欲使用而發現不見時,誤以為遭竊才申請作廢,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承認有向告訴人借款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王有美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葉元生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王有美之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即第一筆匯款十九萬元,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匯款申請書(即第二筆匯款二十三萬元,此筆匯款係王有美託陳良益從台灣企銀高雄分行匯入葉元生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起訴書認係王有美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葉元生之華南銀行帳戶,與卷證不符,應予更正,見他字卷第十二頁)附卷可稽。
㈡證人王有美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所匯入之第一筆款十九萬元,同日,被告用以
買進中環股票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九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及陽明股票一千七百六十二元之交割款,此觀葉元生之存摺內容可知(見他字卷第九頁)。又證人王有美於同年月十八日託陳良益所匯入之第二筆款二十三萬元,同日,轉帳支出二十七萬五千元(包括葉元生存摺原有之四萬五千元),係用以被告賣出國碩股票(融券)之交割款,此觀葉元生之存摺內容(見他字卷第九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證券買賣對帳單(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可知。公訴人及原判決認被告借款二筆,並未用以買賣股票,尚有誤會。
㈢被告借款後,證人王有美於同年月二十日,持葉元生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提款
卡提領二十二萬六千元,用ATM轉入證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帳戶,此為證人證述屬實,並有葉元生之存摺(見他字卷第十頁)附卷可稽。被告借款四十二萬元,已還二十二萬六千元,尚欠十九萬四千元。被告若存心詐騙,豈有騙到手後,還要償還一半以上借款之理﹖㈣公訴人認被告唆使知情之葉元生於000年0月000日,以華南銀行北高雄分
行存摺、印鑑及提款卡遺失為由,申請作廢,補領新存摺及提款卡使用,葉元生並將該帳戶內之餘款十四萬九千元提領一空,以阻止告訴人再提領,認葉元生共犯詐欺罪嫌部分,經原審調查結果,認葉元生對自己名下之舊存摺質押予告訴人既不知情,事後,以遺失為由,補領新存摺使用,不能證明葉元生犯罪,諭知葉元生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告賴債不還,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借款,確係用以支付買賣股票之交割款用,並未使用詐術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且還款之金額已達一半以上,亦難指有詐騙犯意,核被告借款行為,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不察,就被告部分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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