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重上更(四)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併案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佰叁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圖紅線部分所示之工作物(三千八百七十四公尺長便道)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至十月初期間,利用其向林務局承租位於臺東縣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事業區第四十林班地「臺麒礦場」採礦之機會,僱用二名以上具有犯意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不明機具,在上開林班之國有森林內,擅自開闢長達三千八百七十四公尺之便道(詳如附圖黃線部分所示),並以電鋸多次竊取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所管理之森林主產物貴重牛樟、烏心石合計十三株,被害材積共四十二‧九五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中旬為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事業區巡山員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坦承其曾向林務局承租位於臺東縣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事業區第四十林班地經營「臺麒礦場」採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擅自設置便道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林務局人員發現遭盜採之木材時,樹木尚未枯死,可見被盜伐不久,而伊早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將採礦權讓與案外人己○○,並隨即離開「臺麒礦場」,樹木絕非伊所盜伐,伊亦不知便道是何人開闢;而散落遭盜伐區便道旁之車用電瓶、空油桶、鑿岩工具等物品並非伊所有,上開物品四處皆可購得,不能因伊礦場內遺有該等物品即認定伊盜伐林木;又「臺麒礦場」附近還有其他礦場,且證人即巡山員甲○○、乙○○均證稱於巡山期間未發現伊有何不法犯行,不能因遭盜伐之區域在伊礦場後方即認為是伊所盜伐;且遺留現場之拼裝車甚為老舊,馬力不足,無法上山開闢道路及載運林木,又林務局人員於八十四年六月分即已進駐工寮,不准閒雜人等進入礦場」云云。惟查:
㈠、本件遭人盜伐林木之地點緊鄰被告申請核准採礦之「臺麒礦場」,盜伐林木地點至被告「臺麒礦場」間被人擅自設置長達三千八百七十四公尺之便道,而「臺麒礦場」上方雖有「天成寶石礦場」,下方亦有「善獲山礦區」及「黃真珠礦區」,惟上開三礦區與盜伐林木之便道均無連接之通路,僅能自被告所經營之「臺麒礦場」進入前述便道(即該山區僅能由台麒礦場工寮前之道路進入),且○○○區○○○○○道外,其他非法之便道均在被告之「臺麒礦場」內,運送木材須先通過上開非法便道,再經由「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礦場合法之便道將木材運出等情,業據證人即臺東林區管理處技術員丁○○、副技師戊○○及台東林區管理處成功站技術助理庚○○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且有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東成字第二五六八號函及其所附位置圖及證人丁○○於本院前審當庭提出之「成功事業區第四十林班丙○○盜伐案相關位置圖」可資對照(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六至一○七頁,本院上訴卷證物袋,更㈠審卷第二十八頁),足見被告經營之「臺麒礦場」確為通往盜伐林木地點之唯一出入口無訛。
㈡、前述便道兩側散落拼裝車車頂、車用電瓶、空油桶、挖土機所用接油管及鑿岩工具等物品,便道兩側並有明顯遭挖土機挖掘之痕跡,而散落便道旁之空油桶與被告存放於工寮旁拼裝車上之空油桶均同為「KINGMATE」廠牌,且散落便道旁之拼裝車車頂即為被告所有之拼裝車所掉落乙節,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勘驗現場後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並有照片多幀附卷可資比對(見警卷第七至九頁,偵查卷第七十一、七十三、七十四至七十七頁),是散落於前述便道旁之車頂蓋及空油桶等物,均係來自被告所屬之「臺麒礦場」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八○八六號詐欺案件中坦承其曾與 徐錦泉 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二人合作開發被告名下礦區內之雜林木,且自簽約日起一個月內,被告負責執行採伐雜林木之道路完成,並需於限期內完成○○○區○○○道路,否則被告即屬違約,並陸續收受徐錦泉所交付之一千三百萬元及四百三十萬元等情,業經本院前審及本審調卷查明屬實,被告與徐錦泉訂立之上開契約係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月三十日(有該契約書附於上開所調偵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先後兩次協議),被告於該案亦坦承其公司採伐林木及礦石都有(見同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但經向成功工作站函查結果,被告從未向台東林管處申請採礦障礙木採伐,亦有該處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東政字第0九三七一00三六三號函在本審卷可憑。顯示被告與徐錦泉於簽約當時已就如何構築道路及運輸林木有詳細之規劃,足見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己○○訂立「礦場租賃開採契約書」後,不僅未離開「臺麒礦場」,且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與不知情之徐錦泉洽談合作闢建道路並採伐林木事宜,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徐錦泉簽訂「投資協議書」,在收取鉅額投資款後,即依約開始構築前述盜林便道及盜伐林木無訛。證人己○○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四年六月中才上山,有採石材,林務局的人不准伊上去, 林義雄 亦證稱伊於八十四年三月底前後來此(指台麒礦場),要上山採石頭,巡山員不准我上山,徐錦泉證稱:我們去時已被封山,根本上不去(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與該證人及 廖添榮 簽有合作開發礦區雜木契約)各等語。但經本院依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向台東林區管理處函查結果以「被告租賃礦區本處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發現盜伐林木後即刻終止租約,不准承租人有任何礦場施工作業」,有該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東政字第0九二七一0七九五二號函及七九年五月廿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止該礦區巡視紀錄影本(外放證物袋)在本審卷可憑,另據證人丁○○於本審結證稱成功工作站的公文呈報是在八十四年十月份,進駐的時間也是在八十四年十月份,不是在八十四年六月份...當初我們八十四年十月份去查看時,巡山員乙○○上去發現的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證人己○○、徐錦泉等人之證言,核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伊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己○○簽訂「礦場租賃開採契約書書」後即離開礦場,且被封山,設置便道及盜伐林木之事與伊無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伊已投資上億元,不會因此而盜林云云。然該被告經濟拮据,極思金錢挹注,又涉嫌詐欺(徐錦泉)被訴,因此有挺而走險之可能,自不能以其投資上億元認其無盜伐林木(牛樟)出售之情事,所辯亦難採信。
㈣、前揭盜林便道長達三千八百七十四公尺,有臺東林區管理處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東成字第三五六八號函及所附現場位置圖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七頁);而被盜伐之貴重林木牛樟、烏心石合計十三株,被害材積達四十二‧九五立方公尺,被害山價一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等情,亦有臺東林區管理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東政字第七八七○號函所附盜伐貴重木被害價格查定書及每木調查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訴緝卷第一至四十六頁),依一般經驗法則,本件盜伐林木犯行顯係由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否則無法完成其上開犯罪行為。證人即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事業區第四十林班地巡山員甲○○固到庭證稱:伊在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以前是擔任第四十林班地之巡山員,任職期間曾到臺麒礦場上方巡視,並未發現非法便道,亦無發生盜伐之情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惟查被告係自八十四年七月起始設置前開便道及盜伐林木乙節,已如前述,則證人甲○○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前負責巡邏第四十林班地時,自無任何非法之便道存在,林木也尚未遭砍伐,是證人甲○○前開證詞顯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即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事業區第四十林班地巡山員乙○○雖亦到庭證稱:伊自八十四年五月起接任第四十林班地之巡山員,伊之前有到「臺麒礦場」巡視過,但因礦場在採礦,伊就沒有深入到礦區後面去查看,所以未發現便道,十月中旬伊同事查獲盜伐後,伊有至盜伐區察看,只看到被盜伐後之景象,並沒有看到現場有人在盜伐林木等語(見同上筆錄),然查本件遭盜伐之區域係在「臺麒礦場」之北方,且須經過「臺麒礦場」方能到達,證人乙○○既未深入「臺麒礦場」後方巡察,自無法發現盜伐情事,是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其等未親見被告參與設置便道及盜取林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無僱使他人設置便道及盜取林木之犯行。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森林法已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罰金刑「三萬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則未修正,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處斷。被告僱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設置上開便道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第六款之罪;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構築便道、盜伐林木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等犯行,然其僱使二名以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為之,顯與該成年人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顯非一次即可完成,惟其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且在同地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認係連續犯,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即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應屬接續犯而非連續犯乙節,已詳如前述,原審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自有疏誤;又被告既未親自參與上開犯行之實施,而係僱使他人為之,亦與結夥二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結夥二人以上之罪論科,尚有未合;且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其山價為一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併科罰金時竟連同被告擅自開闢道路損害森林之七十三萬七千五百零一元合併計算在內,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大規模闢建盜林道路,目無法紀,所生危害不輕及其犯罪後飾詞卸責,絲毫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並依法科以被害贓額一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三倍之罰金(即銀元一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設置之工作物即如附圖黃線部分所示之便道,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設置盜林便道之機具並未扣案,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遺留在「臺麒礦場」內之老舊拼裝車即為被告用以開闢便道之機具,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竊取贓額共計二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之森林主產物烏心石一株、牛樟木八株及各式雜木三百二十八株與尚未及搬運之烏心石一株、牛樟木十七株,惟經林務局重新調查結果,另查明為:貴重牛樟、烏心石合計十三株,被害材積四十二‧九五立方公尺,被害山價一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及開道路損害林木四百七十五株,被害材積一百六十五‧六五立方公尺乙節,已詳如前述,其數量雖有增加,惟基本事實並未變更,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條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
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及工作物沒收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第六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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