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罪名,並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案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㈠就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竊取臺灣鐵路局瑞源段鐵路旁四十一公尺電纜線部分,以為是鐵路局不要的,並沒有竊盜犯意;㈡於警方訊問其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時,主動供出至東海國中竊取鐵片及C型鋼之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
三、經查:就被告上訴意旨㈠部分,被告坦承:我不知道鐵路局要不要,據我研判,他們可能要,也可能不要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而依證人甲○○證陳:瑞源段電纜線並未廢棄,已編列預算準備回收(見警卷第六頁),縱上,電纜管理人並沒有放棄持有,被告主觀上復有不確定故意的認知,被告之辯解,即屬無可採信。另就上訴意旨㈡部分,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五號判決可佐,是被告於前揭竊取電纜線一案偵查中,供出具有連續犯關係之上開竊盜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上訴理由均核無足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