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與康莊路交岔路口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而與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該車受損;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四九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有前開公共危險罪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酒後駕車肇事,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伊注意力沒有減低,對騎車沒有影響等語。
三、按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本案被告經警測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僅達每公升○點四九毫克,此固有酒精濃度測定單乙紙在卷可稽,雖可認其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但其酒測值尚未達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所認定每公升○點五五亳克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則被告飲酒後是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有賴於其他客觀事實加以認定。經查:
(一)被告雖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乙份及車輛受損照片十張在卷可稽。惟依卷附車損照片觀之,被告所騎乘機車受損位置係其車身右後側,而另肇事者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受損部位則係其右前保險桿,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應係該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及被告所騎機車之右後側車身。再依卷附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為一交岔路口,其中康莊路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樂利路方向為閃光紅燈,且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零時三十五分,是依事故發生時間既為深夜,則其視線必遠不如白晝清晰,並衡以該路口號誌分別係閃光紅燈及閃光黃燈,行經此等路口之駕駛人,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或停車再開者,亦甚為常見,故此等路口往往係事故發生之高危險地點,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雖於酒後駕車時肇事,惟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或因駕駛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或因其他駕駛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其肇事原因非一,縱使於肇事者未飲用酒精之情形下,交通事故亦經常發生,不能僅以有肇事事實之結果,即將肇事原因歸究於被告,又縱認被告有可歸責原因,亦難率以其曾飲酒即認其係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而肇事。故而被告雖於酒後騎乘機車行經該地而肇事,且有未遵守閃光號誌指示之違規,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既係因被告與甲○○未遵守閃光號誌之指示,以確定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而肇事,且無查其他證據足認除上開原因外,復確因被告酒後喪失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始肇事,則被告當時是否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即自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實不能僅憑其酒後騎車肇事之事實,驟然推論其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之公共危險罪責。
(二)承辦本案之員警,只對被告施以酒測,而並未對被告實施「同心圓法」、「單腳站立法」、「直線行走法」等其他測知駕駛人是否有安全駕駛之能力之測試方法,此業經證人即當日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之員警 王瑞峰 證述在卷。再觀之警卷附「刑事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內容,亦無任何被告無法正常駕駛情狀之記載。
(三)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王瑞峰復證稱:「當時被告的意識很清楚,看起來好像正常,走路還算穩。」、「他那天講話是正常::走路是很穩、正常」等語(參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足證被告當時精神狀態仍屬正常;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訊以車禍發生後,被告之精神、講話、舉動有沒有奇怪的地方時,證稱「跟他(即被告)對話當中好像沒辦法溝通很順利,有聞到一點點酒味」、「::我先問他人有沒有怎樣,他一直說發生車禍要賠錢之類,問他要不要看醫生,對話都沒有很順利,答非所問的感覺」等語,惟被告就此供稱「::他用國語說什麼我是聽不太懂::」,證人甲○○亦證稱「先是用國語,後來發現他用台語,我就摻雜台語跟他講,可是我台語不是很溜」等語,則被告與甲○○間無法順利溝通,極有可能係因被告聽不懂國語,及甲○○無法順利以台語表達意思之故,況甲○○證述被告當時一直說發生車禍要賠錢等語,與一般人發生車禍時考量之事項亦無不同,亦難據甲○○證稱與被告無法溝通順利等語,即認定被告當時即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四)至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稱其係騎乘於康莊路上,而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情節不符,惟經本院勘驗警訊筆錄,被告警訊時除供稱「我當時是騎康莊路還是樂利路」外,其餘供述與警訊筆錄相同,有勘驗筆錄可憑,被告警訊並未確定其所騎乘為康莊路或是樂利路甚明,而證人甲○○亦證稱「我開康莊路,撞到後我才看到他,他是突然跑出來的」等語,顯然甲○○在肇事之前,並未看到被告騎行於那條道路上,又依現場圖所示,被告騎行方向,由樂利路北向南行駛及由康莊路東向西行駛到肇事地點左轉時肇事,均可能現場圖所繪現場現場呈現之狀況相符,是被告辯稱伊當時行駛於康莊路上並非不可能,而現場圖所繪、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係騎乘於樂利路上,與被告嗣後所供不符,固屬實情,惟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伊不識字,不知道是康莊路還是樂利路,且參酌一般人駕車於道路時,未注意所經過之道路名稱者,並非少見,且被告已年屆六十,學歷不高,其當時不知是何道路,嗣後查知係行駛於康莊路上,情理上亦非不可能,故亦難據此即為認定被告無安全駕駛能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難僅以被告酒精測試值達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不得駕駛之抽象標準,且於上開時地肇事,即認被告確已無安全駕駛之能力。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慶鐘
法官曾玉英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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