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賢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採集尿
液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賢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
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2號
被告陳賢修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9樓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246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16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
,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晚
間1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東區金山二十五街之租屋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販毒案件,於106年1月
13日14時15分許通知其到場說明,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賢修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
體編號:A106006)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7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立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