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恆懋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文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楊奇
       陳志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票字第4263號裁定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下同)3,816
,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6
月2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724,000元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以108年
度司票字第426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
票於「3,816,000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故系
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確有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得由法院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訴外人 蘇嶽豪 於107年間,同時身兼「恆得再生綠能有限
公司」、「綠威環球有限公司」及原告「恆懋開發國際有限
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8年5月25日,原告公
司負責人變更為周怡文),詎其竟因亟需資金周轉,於107
年6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
,訴外人蘇O豪並於系爭本票上加蓋上開三家公司之印章,
其配偶卓O如為擔保訴外人蘇O豪之上開借款債務,亦在系
爭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之一。查原告係為擔保訴外人
蘇O豪向被告之個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係以保證為原因
關係,而以公司名義為發票行為,乃屬公司發票保證,亦即
隱存的發票保證,且原告公司章程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揆
諸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因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實為
保證行為,應為法所不許而屬無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有理由,形式上不爭執,被告認諾
。被告之所以會提本票裁定,是因為公司要求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8年11月
1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該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6頁),揆諸上開規定,應本
於被告之認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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