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易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易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施威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年12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7809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威志易以拘留3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108年度壢秩字第128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3項規定:「罰鍰應於裁處
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
聲請易以拘留。」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罰鍰易以拘留
,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
逾五日。」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
本院108年度壢秩字第128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元,該裁
定業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確定,又移送機關於本件處分確
定後即於108年11月18日將執行通知單將執行通知單寄存於
受處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108年11月4日桃院祥
秩友108壢秩字第128號函、移送機關執行通知單、送達證
書及照片各1份附卷可查,而被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
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繳清罰鍰,堪認已符上開易以拘留要件
,則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因受
處分人應繳罰鍰為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並以罰鍰
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
零數不算)。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
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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