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1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白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
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
.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
息外,另需收取三期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元、400元
、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本
金54,337元及其利息共計100,345元未償。而荷蘭銀行業將
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告再輾轉受讓
取得上開債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45元,及其中54,337元自94年8月2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交
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
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細繹原告提出之信用卡
注意事項第一條第㈤項雖約定:「逾期手續費:如持卡人未
能於本行規定之繳款期限內付清載於月結單上之最低金額,
本行除得按前述第㈡項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外,得另以新台幣
300元計收逾期手續費」,依其文意,僅係約定在持卡人違
約未繳款之情況下,發卡銀行得向之收取一期300元之手續
費而已,難認係屬違約金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
0元違約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