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23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聶源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2月2日航警刑字第10800392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聶源萍不罰。
扣案警棍伍支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金志豐公司)負責人,金志豐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2
日,未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以金志豐公司名
義輸入警棍5支,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等語。
二、不罰之理由:
㈠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
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
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
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
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移送機關所指違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
,且違序行為非屬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至遲應於同年12月1
日移送本院。移送機關於108年12月2日始移送至本院,已
逾2個月之期間,依法不得移送、處罰,即應為不罰之諭知
,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將案
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四、單獨宣告沒入:
按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警棍5支,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
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類之「鋼(鐵)質
伸縮警棍」,有內政部警政署函文在卷可憑,依警械使用條
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是扣案警棍5支核屬法律禁止任意持有之查禁
物,依上開規定,應單獨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3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