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張金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商銀)於民國96年3月5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
與第三人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鼎公司)
,後臺北國鼎公司於97年7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統一
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統一元
氣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又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大傲若謙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傲若謙公司),大傲若謙公司於105
年4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鴻漢公司)後,鴻漢公司於107年7月27日將債權讓
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於10
7年9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相對人戶籍
地址寄發通知函以為通知相對人,卻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
人」為由退件,致無法送達該債權讓與通知函,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
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籍設桃園市○○區○○○路○○○號
8樓之5,其向該地址送達債權讓與之通知,然郵務機關以
「查無此人」為由退件等語,固提出本院91執字第7570號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臺北榮星郵局存證信函暨退回信
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然依聲請人所提之債權憑證
所示,其上所載債務人即相對人住址為「桃園縣中壢市(現
升格為桃園市○○區○○○○路○○○號」,前揭地址應為原
債權人新竹商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填之相對人地址,以
供法院送達文書之用,是應認有居住或可受送達之事實,揆
諸上揭說明,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故不能
僅憑聲請人向相對人之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卻遭郵務機關
以「查無此人」為由,即認相對人未居住上開地址,聲請人
亦未舉證證明前揭債權憑證上地址是否無法送達。從而,就
相對人是否有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顯未盡其舉證責
任,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