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745號
原   告 桃園市私立禾碩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江存正
被   告  張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2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女兒 張芯蕾 至原告幼兒園就讀,應繳納美
術班費用、交通費、註冊費用等,然被告並未依約繳納,共
積欠原告共60,620元,爰依法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未收帳明細、應
繳費用確認單、戶口名簿、報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頁、第3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返還費用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
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8月21日寄存於被告住
居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
頁、第21頁),是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8月31日合法送
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8年9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費用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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