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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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張菊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6年3月5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臺北國鼎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又該債權於97年7月31日讓與統一元氣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0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大傲若
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另於105年4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鴻
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該債權再於107年7月27日讓與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末於107年9月30日將相對人之債
權讓與給聲請人,並為債權讓與通知,經通知相對人債權讓
與情形,無法合法送達,而相對人現仍設籍於桃園市○○區
○○街○○○○號6樓,並未遷移,惟寄送之信函皆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
年度執字第25884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漢資產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書影本
各1份、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影本各2份、通知退信信封
(記載招領逾期退回)、通知退信信封(記載第二次通知招
領逾期退回)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屬實,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
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季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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