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陳志成
被 告 陳國棟 即 陳浚 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伍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捌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國棟即 陳浚易 於民國94年7月26日與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日盛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一輛,其中價款新臺
幣(下同)260,000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97年7月26日止
分期攤還,並按年利率16%計算利息,每期應繳9,152元,共
需繳交329,472元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期間除繼續計息,
並按借款本金餘額之5%計付違約金外,並應自遲延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者則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於借款到期日
提前還款,已繳納期數未滿總期數1/6按照3期,期付款為手
續費。
㈡嗣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暨動產抵押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清
償94年8月、9月之9,152元本息,其餘各期本息未清償,原
告遂於94年12月22日將上開車輛取回並拍得價款75,000元,
經抵償後(94年10、11月等2期本息18,304元、手續費27,45
6元,違約金12,430元),尚欠本金231,782元及自94年12月
23日起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3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
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則按前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下稱加計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1,782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則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匯豐汽車繳款
交易明細表及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
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有關原告請求之手續費27,456元,約定之原因係因被告違
約提前還款之故,故實為民法上違約金之約定無誤。從而,
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即有「手續費27,456元、違約金12
,430元、加計違約金」等。而兩造約定之利息為年息16%,
遠高於法定利率即年息5%,已近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
率,復參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
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年息16%,已因此獲
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如手續費27,456元及違約金12,430元,
單獨各自再加計違約金,實質之年息均已極高,更遑論合併
另計,原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對被
告顯失公平,是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高額利
息為年息16%,實已足以填補原告上開不利益。從而,原告
請求上揭手續費27,456元、違約金12,430元及加計違約金,
爰予全部酌減至零為適當。
㈢本件手續費27,456元、違約金12,430元及加計違約金應全部
酌減至零,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以該拍賣車輛費用75,000
元抵充。再觀以原告所提之被告每期繳款明細表可見,本件
被告借款260,000元僅繳納第1期、第2期之本息,自第3期即
94年10月26日起即未清償任何本息,斯時被告尚積欠本金24
8,592元及利息,再扣除於94年12月22日拍賣該車輛費用75,
000元後【即扣除已到期之第3、4期利息共計6,588元以及往
後各期本金共計68,412元(依原告所主張之抵充方式,應先
抵充被告所積欠之本金)】,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0,18
0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2,540元(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依兩造
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