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志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
18日17時20分許,在 莊賢暉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①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
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4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③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
第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④於104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⑤於104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1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⑥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
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確定(下稱乙案);⑦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⑧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
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6月、2月
(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⑨於
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
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⑩於105年間,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⑪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⑦至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下稱丙案);⑫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竹東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罰金經
易服勞役2日(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等案件
,經接續執行,並於10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
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
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
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24號
被告胡志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良前因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18日11時
10分許,在莊賢暉位在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住處內
,先佯稱:要介紹女友給莊賢暉認識云云,趁莊賢暉上樓至房間
更換衣服之際,徒手竊取莊賢暉置於房間外椅子上之包包1個(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取出包包內之現金1,
800元,再將包包棄置在1樓客廳之椅子上,旋即逃離現場。經莊
賢暉發現其財物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志良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莊賢暉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 王子維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監視
錄影擷取翻拍照片4張、被告手寫住址並交被害人收執之字條1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被害人之現金1,8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宋庭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