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雲霞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
彭年裕 被上訴人世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德園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七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之電梯二部係按裝於其承攬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青少年文化體育活動中心(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新建工程,被上訴人雖因財務困難無法履約,由其保證廠商(訴外人公司:漢華水電工程公司)接續完成。上訴人雖未蒙付清工程款,但基於公益理由,仍依約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竣工,並經驗收合格。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竣工證明書、照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其購買昇降機二部,總價含按裝費用共計四百七十五萬元,上訴人已依約按裝完畢。被上訴人無故拒付按裝工程款四十七萬五千元,及貨款一十八萬二千元,合計六十五萬七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梯買賣合約書、電梯按裝合約書、竣工證明書、照片等為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七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九十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邵淑津